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1997)


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1997) 各区、县劳动局,大港油田、科技园区、保税区失业保险机构: 根据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津劳计[1997]230号)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规定,市劳动局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调整部分社会失业职工的救济金发放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调整范围: 1995年9月30日以后进行失业登记并按《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救济期限的失业职工。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由月216元、调整为232元。 蓟县、静海县、宝坻县、武清县、宁河县的救济标准由208元,调整为224元。 三、1995年10月1日以前进行失业登记,按《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3]6号)文件规定计算救济期限的失业职工,仍按完成过渡后标准的原救济标准发放救济金(市区、新四区为168元,五县为160元)。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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