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一、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5年8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 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二)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三) 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 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 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 (七)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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