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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严格失业保险金发放条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06-26 08:00:03 无忧保
关于印发《关于严格失业保险金发放条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关于严格失业保险金发放条件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企业遵照执行。  关于严格失业保险金发放条件的若干规定  一、按照原国家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对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客观情况”是指“企业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据此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条件执行。违反上述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失业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其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裁员方案应经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补审,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方可实施。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裁员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失业登记。  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缩短合同期限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制止用人单位通过缩短劳动合同期限将职工推入社会的做法。凡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缩短合同期限一次在3人以下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短于6个月;3人以上的,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12个月。违反上述规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失业登记,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本人原因造成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企业未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接收被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档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办理失业登记。被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  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发放的经济补偿金,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折抵失业保险金。  七、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三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中心”介绍的适合就业岗位或不参加“中心”组织培训的人员,以及在“中心”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和进入“中心”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人员,出中心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人员范围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失业登记。  八、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理顺和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意见》(津劳局[1999]230号)的规定,职工档案关系转移到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不属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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