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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事业单位失业保险问题的通知

2017-06-26 08:00:03 无忧保
关于城镇事业单位失业保险问题的通知   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及中央驻津单位: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镇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自1999年4月1日起各区、县(含开发区、保税区、科技园区)人才服务中心不再受理城镇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工作。  二、自1999年10月1日起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城镇事业单位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按《天津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1996]28号)文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的合同制工人,自1999年4月1日起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合同制工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合同制工人本人按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四、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批准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暂不参加失业保险,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事业单位职工,自单位和职工向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起,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具体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失业保险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预算管理制度。城镇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在相关科目中列支。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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