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印发《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 现将我厅研究制定的《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本文尚未涉及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我厅汇报。 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后,一些问题需要作出具体解释。根据《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关于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 《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目前我省多数地方都是确定一个或若干个绝对额进行收缴,但在换算时一般均未达到工资总额的1%,影响了实际收缴率。从1996年1月起,各市、县应按《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核实参保单位数、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数的基础上,重新确定收缴标准,切实避免漏缴、少缴。对于无法核实工资总额的单位,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可按当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1%收缴失业保险费。 2.关于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 《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为体现合理负担和方便操作,各市、县在确定具体缴纳标准时,可按此比例规定一个绝对额,目前大体掌握在每人每月2元左右。企业代为扣缴的具体时间,可与企业缴费时间同步。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职工失业或退休时不退还给本人,也不设立个人帐户,但应登记造册作为原始凭证。 3.关于缓缴失业保险费的期限问题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及其职工,其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必须订立缴款计划,到期缴清。批准缓缴期间不计息,也不加收滞纳金。 4.关于特困企业职工生活费支付问题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支付的费用,可从失业保险基金积余中开支,但支付总额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基金积余额的20%。”这里所提的积余基金是指上年度收、支相抵后的基金积余额,而不是滚存积余额。 动用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严格审批手续,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当地市、县劳动部门统一平衡、审核同意后,报政府批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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