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制,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下列企业的职工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城镇的股份制企业; (四)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 (五)城镇的私营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失业职工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积极做好失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七条 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城镇的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八条 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月代为扣缴,并从扣缴之日起3日内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可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可以缓缴。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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