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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17-06-27 08:00:02 无忧保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9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前述企业以外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是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  (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负责失业保险金的预算、决算、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失业保险具体业务的指导、检查工作,并负责承办自治区直属、中直、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驻内地办事处受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承办所属和代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扣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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