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驻冀部队: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8号、第259号令)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22号)精神,现对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7月1日起,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按规定进行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并缴纳失业保险费。2000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登记办法。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到河北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三、失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于每月5日前(遇有法定假日顺延,下同)向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核准其申报缴费后3日内,将应缴失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征收的失业保险费,转入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户名:河北省失业保险基金;开户行:工行石家庄市友谊支行;帐号:227-02490011-183)。 四、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由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或指定的经办机构审核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具体标准和期限,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户籍不在我省,失业后本人愿回原籍的,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负责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并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及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划转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六、 组织实施及管理 (一)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是贯彻中央军委、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的一项新举措,是新时期加强部队建设的客观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驻冀部队要从政治的、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按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维护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设立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办公室,具体经办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业务,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管理、使用及失业人员登记接收、核发待遇、提供再就业服务。 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指定的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人员登记接收、核发待遇和提供再就业服务等项工作。失业人员按规定发生的各项支出,由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垫支,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据实全额拨付。 (三)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应建立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准确、安全。单位和职工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七、北京军区联勤部第七分部负责协调驻冀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 联系电话: 河北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0311-3032632 北京军区联勤部第七分部:0311-799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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