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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失业保险工作座谈会经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加强失业保险制度建设 切实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2017-07-03 08:00:02 无忧保
2006年3月,《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突出了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了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细化了失业人员领取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规定,并针对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导致部分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遇到的困难,对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等做出明确规定。《条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维护失业人员合法权益和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工作,实现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创新。  一是加强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一部分农民工长期在城市就业,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允许其在自愿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础上,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认真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问题"以及国发(2006)5号文件关于"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精神,《条例》突出了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1%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这一规定是立法中的一大突破,也是我省失业保险工作中的一项大胆探索。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条例》还将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月发放标准,由目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发放,调整提高为按60%发放。  二是简化了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程序。我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已于2001年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难以及时掌握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给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带来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省内大部分市、县现有失业保险费征收相关基础数据的处理,仍未实现信息化。由于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特别是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发放,需经多个部门验证,手续比较繁琐,大部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特别是农民合同制工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条例》提出要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提高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效率。在失业保险费征收环节上,《条例》首先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5日内,向失业保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其次,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缴费档案,并于收到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5日内,分别出具缴费手册和凭证。第三,规定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在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环节上,《条例》首先规定单位应当向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出具相关材料,时限由"7日内"缩短为"5日内"。同时规定,单位有义务书面告知职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次,规定了职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所应当提供的材料和应当办理的手续。第三,规定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材料的审核时限,其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审核期限由10日改为5日;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审核时限由10日改为3日。同时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应当即时开具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  三是失业保险关系和享受待遇可异地转迁。为解决部分失业人员关系转迁过程中引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不便问题,《条例》规定,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四是女性失业人员可享受生育补助金。为维护失业期间生育的女性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女性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精神,《条例》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中增加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生育补助的内容。即"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五是加强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为保障参保职工的知情权,规范用人单位负有告知和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义务的行为,《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条例》还设置了明确的处罚条款。这不仅规范了直接责任人,而且加重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为保障参保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条例》还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组织好法规政策培训,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同时,按照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积极督促和指导有条件的地市上报工作方案,尽快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有效做法,更大地发挥失业保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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