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失业保险早报:
案情简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成被告。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公司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2008年以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己给付被告现金一万余元用于补缴。由于原告长期工作,身患腰椎间盘突出和骨质增生疾病。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被告也不安排原告其他工作。2014年7月10日后,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两个月,病假期满后,原告未续假,也未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10月19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起诉。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认为,双方因失业保险损失产生纠纷,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函》被告因原告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应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且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三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符合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由此产生的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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