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文 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1999-1-23
执行日期:1999-1-23
生效日期:1900-1-1
经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动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失业保险费和利息;
(六)地方财政拨款;
(七)社会捐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计征。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计征。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生疏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