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0月29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二的缴费费率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二)职工按照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一的缴费费率按月缴纳。
“具体缴费费率由市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和特区具体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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