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人员再就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五)城镇私营企业;
(六)国家机关、团体;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一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人数(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按照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五的标准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待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转存待业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待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手续。待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时应递交能证明本人待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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