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制度,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职工或者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三)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事业单位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取得的利息;
(四)企业借用生产自救费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其纯收入;
(五)企业事业单位因欠缴待业保险基金支付的滞纳金。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全部职工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应当按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发放工资时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具体标准,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决定,但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六条 企业事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按照现行结算方式,依据待业保险机构出具的结算凭证,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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