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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在处理社会保险费类案件中的难点探讨

2018-06-23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失业保险早报: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至今二十余年,已逐步形成一个以基本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与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社会福利服务以及社会救助制度等为骨架的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雏形。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保险从实验性阶段正式走向定型、稳定阶段,成为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架式法律。《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应该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社会保险法》施行以后,尤其是社会保险方面,在劳动监察的实际工作中,产生许多的问题,下面就劳动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关于社会保险存在的问题与建议,谈谈想法。

一、涉及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受理方面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很显然,这一条规定对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人民法院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都是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主体。但所在地,对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目前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处理。

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依据下面2个文件的精神,划定了关于社会保险受理的范围。一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段第1条规定:准确把握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严格把握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和审理程序。对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加以解决;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实情况是,98%以上的投诉职工所反映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在此范围,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基本不受理社会保险纠纷。而地税部门对职工反映社会保险纠纷的问题,避之不及,一概都推到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法》生效后,这种现状仍然在延续。考虑:劳动争议仲裁委、人民法院和地税部门不受理社会保险的行为,是不是和《社会保险法》相违背?

投诉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社会保险时,缺乏应有的证据材料,导致诉求难以得到有效支持。主要表现在一是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偏短,有的仅1-2个月,投诉人手中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劳动监察部门即使通过对单位调查也无法获取有效地证据,难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投诉人主张权益的时间过长,有的多达10多年,除了与上述类似缺少相应的材料,特别是能证明10多年连续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并不充分,甚至就没有。就遇到一职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他反映2000年就到单位上班了,但是单位一直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职工手中留有的证据材料就是2010年单位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除此外什么都没有。单位可能也知道,除了2010年以后与职工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职工手中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我们对单位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单位就一直坚持说,职工是在2010年才来上班的。而我们那唯一能使用的执法手段,就是对单位下达《调查询问书》,要求单位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问题是,我们只能让单位提供近两年的工资表和考情表,超过这个期限,并无法律依据。另外,在对单位其他职工了解的过程中,他们对此职工的情况大都因此,这种情况下,很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对此也不理解,认为劳动部门没有为他做主,甚至要到法院起诉劳动部门行政不作为。

二、在执法过程中法律法规适用与实际操作产生冲突

关于社会保险费欠费的相关问题,部门之间职责职权划分不合理,操作性不足。《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框架和适用范围,明确了监督机制、责任分担机制以及各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在重要制度中授权性条款较多,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却明显不足。目前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主动履职的情况并不多见,劳动者遇到此类情况仍然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希望帮助维权,对这种情况,劳动行政部门不管,劳动者就无处维权,但劳动行政部门在介入处理,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容易引起诉讼的风险。

关于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一些类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解决其冲突。《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此法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直接后果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和不确定性,降低了实施中的可操作性和法律效力,提高了执行成本。中国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已经形成了由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双管的格局。一些地方由税务机关征收,另一些地方则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同时存在两个征收机构,不仅影响制度整合,且存在记账不清的风险。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仅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授权性法规并未能解决根本问题。

三、在实际处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劳动监察部门常常遇到以下尴尬的情形:

异地企业本地用工,强制执行实施难。近年来,建筑行业是发生劳动纠纷的重点和难点,而建筑工地从开工招用工人到工程结束,即不需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也不需要报备,并且很多施工企业是外地的,举报投诉往往是在工程结束后,此时施工单位早已离开施工地,这不仅给调查取证带来难度,而且到最后强制执行阶段还要跨市、跨省,给强制执行带来很大的难度。类似于建筑行业的异地用工现象,现在比较普遍。

缺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衔接机制。一方面法院方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而劳动监察部门缺乏冻结用人单位账户、查封财产的权限,在法院拒受理的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往往成了一纸空文。另一方面法院受理了强制执行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复杂的告知、送达程序后,还要经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界满后才能提交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由于法院工作量繁重等多种原因,提交至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经常数年没有结果。

社会保险费案件因类型和程度的不同,需多部门协力合作。目前社会保险纠纷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第二类是用人单位拖欠缴纳保险费;第三类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保险费缴费的基数核定的争议。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类案件往往是三种情形交叉的,劳动监察负责责令整改、社保机构负责核定金额办理手续、税收部门负责征收、法院负责强制执行。一个社会保险费案件需要四个部门协力合作才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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