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失业保险早报:案例
2015年3月1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张某要求某纺织企业为其补缴2004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2006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的投诉,同时张某向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份签发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有: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日进入该单位工作,2012年7月3日被单位辞退,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等内容。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该纺织厂进行了监察。据该纺织厂的负责人孙某介绍:张某于2003年12月份进入该单位从事电焊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7月因违反工作纪律被单位辞退。同年8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0月依法作出裁决书,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但未支持恢复劳动关系的内容。某纺织厂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告知张某根据有关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并提供法院的判决书为证。
调查取证完毕后,劳动监察保障机构对本案如何处理进行了集体研究,经广泛讨论后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张某投诉某纺织厂违法行为的终止时间已经超过2年的实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该在进行查处。工作人员向张某告知了本案不予受理的结果,并就相关的法律向其解释。
法律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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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