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失业保险早报:社会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养老、失业、生病、生育、工伤时所从社会所获得的救济,国家一再强调社会保险的重要性,并且早就上升到法律高度,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目的在于劳动者在上述情形下能获得基本保障,保障社会的稳步发展。消除特殊情形下给劳动者所带来的困难,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出现,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一直在逐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形成了: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新时期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雏形。国务院1991年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了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的方向。1999年国务院颁发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设立了: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工作格局。2008年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又明确了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100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再次强调了: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依法处理。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国家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视,同时国家也授予了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障之争均有行政处理权,各地劳动争议处理部门也对社会保险之争有着受理、处理的准司法权。然而,随着上述法律、法规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权利的主张途径却遇到了问题,各地对如何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之争之处理渠道无所适从,甚至部分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以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以通过监察途径予以解决等理由不予受理,对社会保险的裁决也不予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把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交给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这个角度看,法院不受理、不执行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款又明确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又必须要受理,这样司法权与行政权形成了交叉,致使全国各地对于社会保险之争没有统一的受理、处理口径,各地自说自话,部分社会保险之争形成了集团诉讼,部分偏激的劳动者甚至通过联合自已的同胞围攻有关机关及用人单位来逼迫解决问题,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压力,这个问题如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社会不安定因素难以消除。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近20年,处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上千件,对于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前一般都裁决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为劳动者补缴、补办社会保险,对不能补交、补办的裁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因单位未履行社会保险义务而给劳动者造成的相应损失,至于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去法院起诉,法院能否受理、如何处理,只能听之任之了,一度造成这方面工作很被动,给社会的安定埋下了隐患的种子,仲裁本身的社会公信力也受到了质疑。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我个人认为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契机,群众利益无小事,我们应当从大局出发,做好裁审衔接工作,减轻劳动者的诉累,为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对社会保险之争的整个过程本身理清思路,要有个新的认识。社会保险包含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和生育保险,每一项保险从缴费到享受都有个或长或短的过程,针对社会保险各个过程所产生的结果,我认为社会保险之争之处理渠道应当理性地分成两块。第一块,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缴费义务阶段产生的争议,社会保险的办理、缴费是否足额,应当由各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行政权加以监管、纠正,督促、责令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补办、补交社会保险,对于经过上述措施后用人单位仍然拒绝补办、补交的,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对生效后的处理、处罚,最终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这个阶段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同时明确告知劳动者通过行政渠道处理。第二块,对于因企业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依据社会保险政策又不能补交、补办的,用人单位势必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比如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没有在劳动者工作期间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不能补交、补办,劳动者势必会领不到失业金,劳动者为此而申请仲裁的,应当受理并处理,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工作时间、比照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给付劳动者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而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只强调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情形,我认为同时也应当强调不予受理情形,并明确告知劳动者有可以通过行政渠道处理的权利,这样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在处理社会保险争议方面才能做到相互衔接、统一口径、各司其职,避免认识上的偏差、行为上的混乱。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网上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完善这方面的内容,社会保险之争之处理渠道问题势必仍将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继续存在处理程序上的混乱、裁审不衔接的问题。混乱在下面,源头却在上面,我们基层工作者也会将继续在茫然中煎熬。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宗旨是好的,是为人民谋福利的,关键在于实施,实施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也是正常的,关键在于能否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及时寻求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本文之观点系一家之见,请上级机关斟酌,也请全国同行各抒己见,为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献计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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