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办机构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
(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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