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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出台《保定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暂行办法》,9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7-08-10 08:00:04 无忧保

保定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依据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以社区为依托,以家庭为基础,以社会组织参与为主体,为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而提供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以及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基层群众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互助服务。

第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方法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抓好落实。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级主要负责全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监督检查、质量评估、综合协调等工作。县(市、区)级主要负责本辖区社区居家养老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组织实施和服务人员的培训,服务对象的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发改、规划、住建、国土、财政、人社、卫计、物价、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司法、教育、税务、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实施、常态化安全管理及服务对象的审核等工作。

第七条 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质量的监督,由民政部门委托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及其相关的为老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对象、内容、方式

第九条 服务对象:在本市居住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其中享受政府购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户籍在本市。

第十条 服务内容:日间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紧急救援等生活照料服务;体检、家庭护理、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心理咨询、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一条 服务方式:

(一)社区公益性服务。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和社会志愿者、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举行的各种免费及公益性服务活动。社会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需向老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二)政府购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出资为老年人购买的社会服务。享受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老年人包括:居住且户籍在本市社区(村),60周岁及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城乡特困老年人;由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有服务需求的60周岁及以上,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

申请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老年人,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居(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做出结论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综合评估,符合条件的,享受政府购买的相关服务。

(三)自费购买服务。指有养老服务需求,自愿自费购买服务的老年人,可向本街道、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或直接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出需求事项,由服务机构派出服务人员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二条 县(市、区)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本辖区社区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及培训,并负责辖区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本级民政部门为其主管单位。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养老信息管理、资源调配、服务对象评估、服务质量监督及直接提供社区和居家养老服务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民政部门为其主管单位。

第十四条 社区(村)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负责本社区为老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对象评估、服务质量监管及整合社区公共服务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各种服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其主管单位。

第十五条 街道(乡、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新建社区养老服务站建筑面积按照“每百户32平方米”的标准落实。日间照料中心执行国家《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十六条 老城区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要通过整合社区公共服务资源或与社会组织合作等方式完成150平方米以上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并具备老年餐桌、日间休息、休闲娱乐、康复健身等功能。

第十七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的建设及运营方式可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并向社会资本开放。

第十八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建设资金以县(市、区)政府自筹为主,可按有关政策规定申报国家、省、市相关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扶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资兴办,以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居家养护、托管等集中居住和照料以及服务为主业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或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利用空余床位为老年人开展日间照料服务的,其床位建设及运营补贴按照现有养老机构补贴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利用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或自己购买、租赁房屋建设家庭化、小型化日间照料中心,经验收合格后并实际投入使用的,给予一次性建设及运营补贴。补贴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信息化建设手段对接老年人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主体服务供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辖区内闲置的企业厂房、校舍、商业设施、农家院等场所和设施,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资源,按照有关法律程序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所。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被确定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单位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是合法注册,并被政府确定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本市范围内均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推进医养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在社区构建养老、医护、康复、临终关怀等相互衔接的服务模式,实现老人在养老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健康养老服务便捷对接。

第二十六条 提升已有社区医疗机构服务水平,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内设医疗机构建设,符合条件的应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二十七条 社区(村)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护人员应与社区老年人建立契约服务关系,建立家庭病床、上门出诊和日常巡诊,为老年人提供连续、适宜、便捷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积极探索“医养康结合”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模式,推动二级以上医院与老年护理院、康复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推动中医院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深层次合作,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功能,积极发展中医药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服务产品。

第三十条鼓励执业医师、护士到具备医养融合条件的机构开展多点执业。医养融合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社会资本合法举办的护理院、康复医院等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和临终关怀等服务,符合国家医养融合条件标准的,享受政府按规定给予的各种补贴。

第六章 专项经费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由财政和民政部门联合进行监督管理。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应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执行,并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评估专项经费预算按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资金5%的比例编列。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项目实行“三公开”,即:补贴标准,服务承诺,投诉电话公开,形成规范化、常态化管理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五条 每年度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运营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等级分为aaa、aa、a三个星级档次,95分及以上为aaa级中心(站),90分—94分为aa级中心(站),85分—89分为a级中心(站)。对被评为以上三个等级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县(市、区)政府可给予一定金额的运营补助资金。评估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功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评估机构须主动接受社会及媒体监督。评估结果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取消评估资格,在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并向损失主体全额退还已支付的评估经费。

第三十八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受到服务对象投诉或媒体曝光批评,经查证属实,1年内达到3次,不得再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对不履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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