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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
(一)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二)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个人窗口缴费期间发生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前从原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进入企业就职或从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的人员。
(四)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是指因申报核定和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
(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是指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规定履行了审核认定程序,经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参保补缴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二、申报及受理办法
(一)关于申报及受理的具体规定
1、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类情形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可到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申请,在按规定审核职工身份后,对于符合参保补缴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及单位出具同意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审核确认意见;对于不符合参保补缴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及单位出具不同意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审核确认意见。对于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的,可由主管部门履行申报手续。对于原已参保的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计算等问题有异议的,在按规定重新认定后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照上述适用范围及申报办法处理。
2、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类情形的,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提出参保补缴申请,只要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当依法受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或职工的参保补缴申请后,应对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实地稽核,根据稽核结果提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书面意见,并依法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
3、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类情形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参保而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职工均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参保补缴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裁判文书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结合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审核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限和补缴数额,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及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参保补缴手续。对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调解,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参照上述办法处理。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凡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据裁决书或判决书,结合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由人社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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