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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工作同退休养老金不同 劳动局认定有误被撤销

2018-05-2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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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自己每月退休工资比其他一同参加工作一同退休的职工相比少100余元,吴某纠结不已,经查找发现劳动保障局在审核退休时对自己的年限折算认定有误。吴某多方反映,要求市保障局纠正退休证上的待遇,但一直无果。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市劳动保障局重新核定养老金。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认定原告1991年底前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有误,由此作出的折算年限认定及养老金核定依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对原告吴某退休时点的“1991年底前折算年限”重新作出认定,并重新核定吴某退休时点的养老金。

  原告吴某于1980年8月在原合洗厂参加工作,其单位于2007年3月19日向被告申报提前退休,依据原告的职工档案及单位提供的员工花名册等原始资料,被告认定原告累计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10年4个月。其中,1991年底前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2年7个月。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批准原告退休,依据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苏劳险[1998]11号文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原告1991年底前折算年限为1年3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设备操作证》、《徐州市有害作业工人体格检查卡》等证据,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设备操作证》,除被告认定的期间外,原告至少还于1991年从事了特殊工种。此外,原告依据《徐州市有害作业工人体格检查卡》上填写的“职业史”主张原告于1980年至2003年从事了有毒有害工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退休审批时所认定的折算年限,不仅影响到原告退休时养老金的核定,亦对原告退休后的待遇产生持续影响,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期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进行退休审批时,以职工的档案材料及工作期间形成的原始材料作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定原告1991年底前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有误,由此作出的折算年限认定及养老金核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据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重新审核并作出相关认定。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已经依照庭审中查明的证据重新为吴某认定了折算工龄并重新核定了退休工资。 (任经华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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