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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到手后儿子却不赡养老母

2018-10-0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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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例

  2009年11月,沈老太召集8个子女召开家庭会议,主要研究她今后的生活问题。经过会商,达成一份《家庭会议决议》,约定“母亲沈玉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洪辉承担,沈玉的一处39平米的房产产权归洪辉所有,该房产在拆迁时过户给洪辉,街道办事处按照政策补助的房屋拆迁租房费、生活补助费230元,不足部分由洪辉补足给母亲。”

  当月,因拆迁需要,这套房屋移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2011年2月,沈老太、洪辉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沈玉自愿将其所有的39平米房屋,无偿赠与给洪辉一人所有。此赠与房屋不作为受赠人洪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沈老太赠与此房后,仍然在此房中居住,受赠人洪辉表示同意。《赠与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同日,公证处对这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自从《家庭会议决议》形成后,沈老太先是轮流在8个子女家居住,其中和洪辉共同生活几个月时间。2014年9月起,洪辉每月通过银行向母亲沈玉的账户汇款200元,不愿接纳母亲共同生活。对《家庭会议决议》协议中约定”沈玉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洪辉承担”的理解,沈玉认为应该包括共同生活照顾在内的全部赡养义务,儿子洪辉认为是其只承担母亲金钱上的赡养义务,不包括共同生活照顾义务。所以,沈老太对儿子洪辉言而无信、不孝不顺的行为非常不满。

  正好,街道办事处已经向洪辉交付一套全新的回迁安置房。

  沈老太决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的《赠与合同》,将那套回迁安置房要回来,好给自己养老有所保障。其他7个子女也一致支持母亲的行动。

  说 法

  法院审理认为,洪辉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单最早的时间为2014年9月,也即在沈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此外,洪辉仅提供两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一直给付母亲钱款,但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洪辉自《家庭会议决议》签订后已完全履行了承担沈玉经济责任的合同义务。既然洪辉未履行《家庭会议决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也即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

  沈玉与洪辉系母子关系,洪辉对沈玉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还应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自《家庭会议决议》形成后,沈玉先后在各子女处轮流居住,其间和洪辉仅共同生活较短时间。且在庭审中,洪辉也表示其本人长期在外地工作,不可能在生活上照料母亲,建议将母亲送到敬老院生活,由其负担费用。显然,在对沈玉的赡养问题上,洪辉未尽到法定的责任和义务。

  法院认为,洪辉对沈玉未尽到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也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现沈玉要求撤销与洪辉于2011年2月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了判决:撤销沈玉与洪辉签订的《赠与合同》。(周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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