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案情]甲系乙单位职工,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乙为甲缴纳了该期间内的工伤保险费,并于2014年2月28日为乙办理了停保手续。2013年12月20日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4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甲上述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甲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后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单位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5.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乙单位辩称因其已经为甲办理的工伤保险,且甲的工伤发生在缴费期间,故其不应当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补助金应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向法院提交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23日终止。
[评析]笔者认为:乙单位应当支付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一是职工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二是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为受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乙单位与甲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乙单位为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也应是2015年12月,而乙单位仅为甲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4年3月,之后未再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X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其连续缴费的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的,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此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精神相符,并无冲突,依法可以在本案中适用。故甲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属于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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