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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_2016浙江住房公积金条例

2017-02-04 08:00:01 无忧保
  最新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_2016浙江住房公积金条例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年6月28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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