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规定施行时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住房消费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五条 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
(三)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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