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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住房公积金条例修改 保障交纳者权益

2017-03-06 10:15:27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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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政协社科界委员张泓铭今年向大会提案《加快住房公积金条例修改,切实保障交纳者的全部权益》,提出六点修改建议,第一,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的私人产权属性;第二,要明确住房公积金限于区域内的互助性; 第三,要明确交纳者同政府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第四,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的外部经济关系是商业关系;第五,要明确住房公积金同住房保障是友好的外部商业关系;第六,要明确规定把公积金增值余额净值,归于交纳者个人。

  以下提案全文:

  1999年4月,国务院首次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3月,国务院修订了该《条例》。实践证明,该《条例》在支持住房改革、住房商品化和住房保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有许多问题,以至于有些地方的民众,提出要予以废止。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前修订工作已经开始,2015年国务院发布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一年多过去了,仍处于难产之中,应该加快修改进程。以下,从2002年版《条例》)出发,提出6点修改建议。

  第一,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的私人产权属性。

  过去和现在,住房公积金制度和执行中的一切弊病,是同这一个问题的模煳相关的。未来,该制度的保留和改革,必须把这个问题明晰起来,才能一通百通。

  《条例》载明,“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很清楚,住房公积金的产权性质是私人。有人企图证明公积金也有公共产权成分,那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公积金公积金,名为公、实为私,没有一丁点儿公的因素。

  循着该思路来管理住房公积金,事情就要好办得多、顺得多。但《条例》在后面却违反该思路,规定了类似于管理公共资金的条款。典型的如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将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余额,用于“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今天,如果要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所改革,必须正本清源、开宗明义承认住房公积金的私人产权属性。舍此,必然是剪不断、理还乱。

  第二,要明确住房公积金限于区域内的互助性。

  《条例》对于住房公积金使用的互助性是肯定的,即“存一贷几”的低息政策;但需要进一步明确限于区域内的互助性。

  住房公积金限于区域内的互助性,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首先,是公积金的来源是私人资产的集合,是私人产权。这种产权性质,天然地、强烈地要求安全性保护,而限于区域内的互助性,使这一保护具有最低限度的可信性和安全性。其次,是中国国土辽阔,区域之间居民收入差异和房价差异所决定的。区域内部居民收入、公积金缴交和房价三者之间的关系,总体上可以稍微协调一些,管理难度小。如果跨出区域,区域之间的差异如何协调?尤其在公积金低息贷款制度下,公积金这笔数目不小的资金应该向谁倾斜呢?管理难度之大,匪夷所思。所以,住房公积金不得不限于区域内互助的。

  限于区域内的互助,该如何互助呢?有两个原则:首先,住房公积金设立的目的是解决居民住房问题的,应该是指自住需求,而非投资性、更非投机性需求,当居民已经解决了自己的居住问题以后,不能多次动用公积金购买住房。这可以解决多年来公积金贷款“穷帮富”的怪现象。其次,住房公积金可以向区域内收入较低、住房更加困难的公积金交纳者倾斜,这是人心向善护弱的慈善要求,是交纳者乐于接受的。

  第三,要明确交纳者同政府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

  这一问题,在《条例》中没有被明确提及,实际上是被基本否定的。《条例》中的条款,大量反映的是政府的管理权力。

  多年的实践说明,在住房公积金问题上,政府处于强势地位;而公积金的主人——交纳者却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两者的关系不理清,则未来公积金制度中民众的意见仍会处于弱势不受重视,而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民众同政府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是现代社会的要求。在住房公积金上,尤其应该如此。住房公积金属于私人资产,重大问题应该由私人集合来决定。当私人集合数量过大时,可以由认可的代表来代行决策权。在此,政府可以提供帮助,但不应该是主角。在重大问题决策之后,管理可以委托给政府等部门来处理,比如委托政府制定管理条例并负责日常运行。

  根据上述道理,在顾及历史事实的前提下,公积金制度至少要做如下改革:首先,从全国到地方大幅度增加各级公积金管理(即决策)委员会中的民意代表和纯粹的专家学者至大部分比例,大幅度减少但保留较小比例的官守代表。其次,明确公积金管理(即决策)委员会同政府之间的先后程序关系。

  第四,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的外部经济关系是商业关系。

  住房公积金的内部经济关系是区域内互助,即“低存低贷”互相帮忙,保本为先,不求盈利或盈利为次。但是,对于外部经济关系,必须按商业原则来处理,即对区域外使用者、或区域内非公积金交纳者要使用公积金资金,或公积金要投资于这些使用者领域,必须要取得盈利。这也是由公积金是私人产权所决定的。对公积金外部使用的盈利要求,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一般要求,不过分。反过来,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损害了公积金交纳者的利益,是令人奇怪的。

  第五,要明确住房公积金同住房保障是友好的外部商业关系。

  对外部经济关系实行商业盈利原则,这是住房公积金外部经济关系的一般,但有个别特殊。这种特殊性,唯一地可以体现在对住房保障的关系上,即对借贷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可以在商业盈利的前提下给予优惠。这是基于公积金交纳者的爱心和慈善,希望让困难群体的住房保障做得更好。比如,住房公积金可以向区域内收入较低、住房更加困难的公积金交纳者倾斜,这是在公积金的内部,还扩大到公积金的外部。当然,公积金对于住房保障的友好,必须坚持商业盈利这一底线。

  第六,要明确规定把公积金增值余额净值,归于交纳者个人。

  鉴于公积金的私人产权属性,修改后的条例应该明确公积金的增值部分,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留足风险准备金后的净余额,归于交纳者个人,并规定视情况可以扣除也可以不扣除个人所得税。而不能留下条例缺口和悬疑,为平调公积金交纳者的利益留下可能。对于这个问题,必须提高到是否真正维护民众合理权益的高度,而不是拘泥于短期财政收入的狭隘思维。相关部门不能不讲道理,滥用国家权力,由财政部门横蛮平调或潜在平调民众的利益。否则,会留下无穷的后遗症,历史的教训必须牢牢记取。修改后新的条例必须避免这种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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