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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附加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2010年11月5日,该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怀远路二建公司小区门口将行人韩女士撞伤。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协力出租汽车公司垫付了韩女士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相关费用,共计18764.68元。
2011年2月14日,协力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但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非医保药物费用后再向原告理赔,双方产生分歧,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协力公司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
经审理后,原审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依照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协力公司18764.68元保险理赔款。
银川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功能主要是补偿损失。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保险标的回复到受损前的价值状态。对于损失的计算,物损一般是据实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的基本医疗费用、误工损失也应据实计算。在我国没有实现医保用药全履盖的情况下,在诊疗过程中使用非医保用药不可避免。在保险理赔时,如要求被保险人甚至是受到伤害的第三者对医生使用非医保用药的行为承担责任,是违背保险法中损害补偿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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