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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7日,日照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新购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机动车行驶证和挂牌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便以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万元。同年3月6日,被保险车辆行驶时底部被不明物体碰撞致严重受损,造成3.8万元损失,但保险公司以该车无交警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为由拒赔。双方闹上法庭,最终保险公司赔偿3.8万。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未向投保人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没有交警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况下,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也无法获得赔偿,投保人仍坚持投保,表明其对该条款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而保险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在明知投保人缺失行驶证、无论出险与否均无法获赔的情况下,应该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其作出解释,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 ,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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