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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主将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出借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人使用,结果他人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与前方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手脑部损伤,上消化道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一处Ⅶ级、二处X级伤残的状况。
日前,河南省南召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442.4元人民币;被告郝付明、张吉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郝付明驾驶张吉阳所有的豫R20Sxx号两轮摩托车,沿S333线至南召县皇路店镇余川寺村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南阳市南石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上消化道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日出院,共花费9605.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
2012年5月23日,原告在卧龙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同年的7月2日出院,共支出25639.24元。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2747元,在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门诊支出457.9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缺损伤残程度属Ⅹ级,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属Ⅹ,右侧肢体肌力4级偏瘫构成Ⅶ级;但左颞侧颅骨仍需修补。
被告张吉阳系事故车辆豫R20Sx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郝付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兆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郝付明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郝付明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张吉阳将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豫R20Sxx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郝付明、张吉阳分担。原告李兆国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0949.44元; 2、误工费8747.2元;3、护理费5701.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5、营养费410元;6、交通费800元;7、施救费32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Ⅶ级、二处X级伤残,6604.03元/年×42%×12年﹦33284.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1442.4元。原告李兆国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可以足额赔偿,被告郝付明、张吉阳不再承担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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