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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大亚湾华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化名)在停业整顿期间发出一份通告:按时签到出勤者可发放基本工资(1350元)及全勤奖(200元),恢复生产后员工工资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公告发出后,该公司以侯某等11名员工未签到出勤为由,拒绝向他们支付2015年8、9、10月份的工资。
侯某等11名员工称,公司因停产放假也没有发放2015年2月份工资,他们以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大亚湾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裁决华嘉达公司向侯某等11人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华嘉达公司不服,诉至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华嘉达公司诉称,侯某等11人原来在深圳华利佳公司(化名)工作,即使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保险也应该从他们进入华嘉达公司工作之日起算,而不是进入华利佳公司工作之日起算。
大亚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嘉达公司和侯某等11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嘉达公司在通告中称停产整顿期间需到公司签到才支付工资,这是用人单位单方提出的限制性附加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华嘉达公司应当向侯某等11人支付停产整顿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为大亚湾区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的80%,数额为1080元/月,共计47520元。华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侯某等人的入职登记表等能够证明入职时间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深圳华利佳公司与大亚湾华嘉达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侯某等人从深圳华利佳公司转入大亚湾华嘉达公司工作时已经领取了在深圳华利佳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侯某等人在深圳华利佳公司工作的时间应当一并计入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393610元。
判决后,华嘉达公司不服,目前已向惠州中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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