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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是张,被告是某保险公司长治分公司。1998年3月,张的丈夫武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年交保险费471元,缴费期20年,终身有效。
2015年12月,张出现腹痛、腹胀、心慌等症状,被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之后,张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检查等费用高达17万元。根据合同,张可以获得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张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未能如愿。张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保险金2万元;从张被确定患重大疾病之日起,免交后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对此,保险公司辩称,张所患风湿性心脏病不属于理赔范围。合同中所列可获得理赔的心脏病,仅指“心肌梗死”。
法院认为,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通常理解,“心脏病”不仅指“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也属于心脏病的范畴。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长治分公司赔付张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从张被确定患重大疾病之日起,投保人免交后期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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