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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6日,李某从4S店知晓定损结果(但未取得书面证据),4S店于2014年4月7日给李某出具维修结算单,显示车辆维修金额为8万余元。李某认为甲保险公司怠于定损造成车辆停运损失,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自事故当天至2014年4月7日之间的停运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接到原告出险通知并派员查勘现场,理应及时出具定损结果。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定损的最长合理期限为自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30日。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报案,在12月26日知道定损结果,历时89天,被告的行为属于怠于定损,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原告在12月26日知道定损结果后,如对定损金额不认可,应采取其他方式评估损失金额,即使原告一直不知道定损结果,也应在等待合理时间后,采取其他方式评估损失金额,而不是一直等待被告定损,放任损失扩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扣除合理定损时间30日后59天的营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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