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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运用的安全对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至关重要,因资金运用造成损失,是保险公司破产的最主要原因。在保险公司管理的全部资产中,属于出资人(股东)所有的,只占很少部分,绝大部分是对保单持有人的负债,保险公司破产,受损害最大的是众多保单持有人。 因此,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依法严格监管。
不少人存在这样一种错误认识: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如果没有造成损失,个人也没有从中谋利,至多属于行政违规,并不构成犯罪。实则不然,我国 《刑法》已经把违法运用保险资金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不仅可能受行政处罚,还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违法运用保险资金的罪名是违法运用资金罪,这是 2006年刑法修正案增加的罪名。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刑法第 185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185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第 1款,是对违法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第2款就是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规定。
保险资金运用
要理解保险业的违法运用资金罪,首先应阐明何为保险资金,何为保险资金运用。
资金是以货币计量的资产。资产有各种形态(银行存款、债券、股票、不动产等),用货币计量这些资产的价值,就被称为资金。保险公司占有、控制的所有资金,都属于保险资金。
保险资金来源和归属。从来源和归属上看,保险公司的资金可以分为以下三部分:
一是净资产,归出资人所有。净资产是保险公司出资人(股东)向保险公司注入的资本金(股本),加上留存在公司的税后利润,减去尚未弥补的亏损。净资产归保险公司的出资人(股东)所有。在保险公司资产中,来源于净资产的,一般只占较小部分。
二是保险准备金,归保单持有人所有。保险准备金是保费收取后尚未履行的保险责任,包括对以后发生保险事故需承担的保险责任和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给付的保险金。保险准备金是对保单持有人的负债。保险公司的资产,主要由保险准备金形成。
三是其他负债,归其他债权人所有。 其他负债指应当偿还(支付)但尚未偿还(支付)的债务,如工资、房租、通讯费、保单印刷费、代理手续费等。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资产来源中,其他负债所占比重极小。但若保险公司为补充偿付能力而发行的次级债务,次级债务也属于其他负债,从而使其他负债占较大比重,可能超过其净资产。
保险资金的用途。从用途上看,保险资金分为二类,即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
一是业务经营,指为满足保险业务经营所使用或形成的资产,如营业场所的购置、租赁,电子信息系统的购置和软件开发,保单印制等。业务经营所占用资金,应当较少,从理论上讲,不应超过资本金。
二是资金运用,指以保值增值为目的的投资活动。如银行定期存款,购买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保险公司的绝大部分资金,都应当进行资金运用,从理论上讲,资金运用所占用的资金,不应少于保险准备金。
保险资金运用可以采用哪些形式及各种形式所占的比例,所遵循的依据,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在 保险法、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依据与投保人约定的形式、比例进行资金运用,这主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建立若干投资账户,并约定了各投资账户的投资形式和比例(如银行存款、企业债券、股票、基金各占多大比例),投保人缴纳保费并选择投资账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各投资账户进行资金运用。如果保险公司不按约定进行资金运用,则可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另一种情况是,除投资连结保险之外,保险公司并未与投保人约定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比例,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直接依据是保险法的规定和国务院、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保险资金,则有可能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本文所研究的,就是保险业犯违法运用资金罪的问题。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体
依据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所以违法运用资金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但并不是所有单位都能成为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不是一般主体,而是特殊主体。依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依据上述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两类。
一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都是国家建立的制度,凡符合条件的社会成员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是法律规定或国家有关机关指定或委托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从刑法条文看,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性质相同的其他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也可以成为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二是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这类公司是商业机构,他们所管理的资金也来自公众,是公众自愿选择把资金交给他们管理。依照刑法的原则,除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其他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即使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职能、性质相同(更不要说相近、相似),也不能成为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从保险业的情况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成为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已无疑问。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等,因不具有管理公众资金的职能,从法理上讲,不应当成为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刑法也未将其规定为犯罪主体。但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能否成为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呢?
这就要看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性质是不是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应当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如果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那么,尽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名称上看带有集团、控股字样,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仅是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从性质上看,其同时也是保险公司,所以也能够成为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如果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也经营直接保险业务或再保险业务,则更明显属于保险公司。如果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并不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那么就不是保险公司,不能成为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如果他们把所控股的保险公司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里违法运用,只能构成其他犯罪。同样的道理,不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企业,实际上控股或控制保险公司,并把所控股或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里违法运用,也只能构成其他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把资金交给没有运用保险资金资格的股东去运用,保险公司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只能是单位犯罪,意味着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而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如果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人员为了个人获取非法利益而违法运用保险资金,即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则不属于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犯罪的罪名不是违法运用资金罪,而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其他罪名。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特征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故意犯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 就保险业而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都要经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是基本的任职资格条件之一。 所以,应当认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国家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应属故意。
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某些犯罪规定了犯罪目的,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等,这种犯罪称为目的犯。刑法并未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目的,所以违法运用资金罪不属于目的犯,也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行为人不需要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占有等目的,当然更不需要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非法占有,只要违法运用资金,就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 也可以说,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即使是出于使公司更多盈利的目的,只要违法运用资金,就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
对违法运用资金罪实行个人单罚
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的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处罚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具体应用还要依照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按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实行对个人的单罚制。 应该说,这是单位犯罪判处刑罚的一个例外。
为什么不对违法运用资金的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呢? 这是因为:
一是由于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并上缴国库,所以罚金应当由犯罪主体用自己的合法财产缴纳。
二是虽然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都控制、管理着巨额财产,但其中绝大部分属于公众资金,属于他们自己的财产很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国有事业单位,只有必要的经费,如果用于缴纳罚金,会造成经费不足,难以履行管理职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商业机构,虽具有属于出资人的净资产,但其净资产远小于其管理的保险资金、证券投资基金。若参照其违法运用资金的数额或违法所得的数额判处罚金,很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资本不足,进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三是刑法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目的是保护公众资金的安全,维护公众利益。如果允许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用他们所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资金、证券投资基金等公众资金缴纳罚金,将损害公众利益。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行为犯
把违法运用资金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违法运用资金可能造成风险损失,而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资金、证券投资基金的损失,就是公众的损失。但是,违法运用资金并不必然造成损失,在某些情况下还能获得较高盈利。
从保险业的情况看,保险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或保险监管机构在发现违法运用保险资金的事实后,所关心的,主要是是否造成风险损失以及能否挽回损失。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或能够挽回损失,就感到松了一口气。这当然可以理解。但是,违法运用保险资金,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可以构成犯罪。
行为人违法运用资金的目的,并不是要造成风险损失,违法运用资金罪的构成也不以造成风险损失为必要条件,所以违法运用资金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不是实际造成保险资金的损失,而是实施了违法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只要实施了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保险资金的损失,都构成犯罪既遂。
所以,必须破除这样一种错误认识: 虽然违法运用了保险资金,但是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盈利,只要既没有造成损失,个人也没有从中谋利,就不构成犯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不以个人获取非法利益为构成要件,也不以造成风险损失为要件,只要违法运用资金,即使使公司获得了更多利润,也会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国家关于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形式等的规定,是根据防范风险的需要和资本市场的现状制定的,如果允许违法运用保险资金,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没有造成损失,还可能获得较多盈利,但也很可能发生巨大损失。为了保护保险资金的安全,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必须把保险资金的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情节犯
从刑法第18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看,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处罚是: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保险资金以货币计量,可以表现为数额,但刑法并未规定数额较大才给予处罚,而是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处罚。这就说明,违法运用资金罪不是数额犯,而是情节犯。在法理上,对于情节严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量刑的因素,人们有不同的理解,但毫无疑问的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予处罚。
何为犯罪情节? 如何判断情节严重? 刑法未直接予以规定。从法理上讲,情节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反映,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犯罪场所等多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 5月7日)第 41条规定: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185条第2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看,违法运用资金数额超过30万元、多次违法运用资金,都属于情节严重,当然还有其他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总之,应从多方面判断情节是否严重,违法运用资金的数额不是构成情节严重的唯一情形,造成实际损失不是构成情节严重的必要情形,当然更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行为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包括两个要素,第一,这是一种资金运用行为;第二,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资金运用行为
资金运用是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的投资活动。在资金运用过程中,要不断通过购买或交易改变资产的形态,从货币形态开始,改变为其他形态(银行定期存款、国债、企业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不动产等),最后回到货币形态,开始下一周期的投资。资金运用虽然是以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但资金运用的结果能否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则是不确定的。一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能否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既与资本市场的状况有关,也与公司的决策有关,所以在相同的市场环境下,有的公司盈利,有的公司亏损。
资金运用活动,首先与业务经营活动相区别,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也往往要购置资产,如购买营业场所(属于不动产)、电子设备、交通工具等,其目的是为业务经营提供必要的条件,这些资产要在业务经营中使用、耗费,而不是为了将来出售。
资金运用活动,是使保险资产保值增值的活动,不但应当以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进行,其收益或损失也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享有或承担。
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为了个人获取非法利益而挪用、侵占保险资金,或将保险资金出借给他人,因其目的不是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违法所得不归公司所有,所以其行为不属于资金运用行为,也不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当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什么是国家规定? 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保险法第106条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根据以上规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按制定机关的不同,可以分为3个层级:
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目前,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保险法。保险法规定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和形式。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也就是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或渠道。
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除列举的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之外,还允许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同时,保险法还授权保监会制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从法理上分析,保险法第106条中,第1款,即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法律原则,第2款、第3款属于法律规则。第2款列举的四种资金运用形式,不是授权,而是限制,属于义务性规则、禁止性规则,即禁止保险公司采用列举的四种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运用保险资金。第3款,即关于由保监会制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委任性规则 (同时也是授权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使保监会产生了一项权力 (同时也是义务 ),即制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是国务院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保险法第106条所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其含义是: 如果国务院有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其他形式的规定的话,保险公司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形式,不在禁止之列。因此,这并非一条单独的法律规则,不是对国务院的授权,也不是要求国务院必须作出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形式的规定。
三是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历年来保监会已通过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资金运用作了若干具体规定,包括各种资金运用形式占总资产的比例,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及购买量、可投资股票的种类,定期存款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及合规情况等。
上述3个层级中,一二两个层级属于刑法所称“国家规定。由于目前尚无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决定中,只有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作出规定,所以,违反国家规定运用保险资金,就是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由于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和形式,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时存在的情况下,首先直接适用法律规则,所以违反国家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在目前主要就是指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的行为。也就是,如果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运用保险资金时,超出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和不动产投资的范围,就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
如果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运用保险资金时,未超出保险法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只是在各类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交易对手的资质、债券的信用等级等方面不符合保监会的规定,那么属于违规行为,可以由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运用保险资金时,应当同时遵守国家规定和保监会的规定。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违反国家规定运用保险资金,情节严重的,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需承担刑事责任。以下讨论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行政责任
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需承担行政责任,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而尚不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由保险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保险法第165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保险法第181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以上规定,违反保险法运用保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在实际操作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已受行政处罚的,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如已被保监会处以罚款的,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抵扣。
二是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违反保监会的规定,但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162条规定: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116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依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如果只违反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因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所以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上述保险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都是以公司为对象的处罚。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采用“双罚制“。保险法第 173条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 161条至第 172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也就是说,对于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如尚未构成犯罪,由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处罚,同时也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民事责任
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后果,包括两种,一种是并未造成保险资金的损失,另一种是造成保险资金的损失。在造成保险资金损失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运用保险资金,并且造成保险资金的损失,则应当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是有区别的。
一是对后果的要求不同。只要违反国家规定运用保险资金,即使未造成保险资金损失,也可能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就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虽然违法运用保险资金,只要未造成保险资金的损失,就不会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是主体不同。对违法运用资金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因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造成损失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董事会或总经理、副总经理中按照分工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人员,这些人一般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可能既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又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则不一定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如果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则只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不会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责任构成不同。只有违反国家规定运用保险资金,才能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运用保险资金只是违反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国家规定,就是造成保险资金的损失,也不构成犯罪,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造成损失,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除违反国家规定运用保险资金外,还包括违反公司章程,例如某种资金运用形式属于保险法所允许,但按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一定金额时,应事先通过董事会决议后再进行,如果未经董事会决议就进行,就属于违反公司章程,如果造成损失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种形式的资金运用并不违反国家规定,所以不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运用保险资金的防范
要防范保险公司违法运用保险资金,基本措施是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无论是从保监会的要求看,还是从各保险公司实际施行的体制看,保险资金运用都是集中在总公司统一运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没有资金运用权。 而在总公司,一般都建立了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机制。决策一般由一个委员会(如投资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等)作出,负责执行的是一个业务部门,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这样的运行机制应该能够起到防范违法运用保险资金的作用。此外,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资金运用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分管资金运用的高级管理人员、资金运用执行部门的负责人等,都应该学习、掌握保险法、保监会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
(作者:南开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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