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9月9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岗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四条 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房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3个月,本人及配偶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四)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死亡的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非本行政区域户口或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的(户口迁出证明或外地户口);
(九)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封存两年以上(含两年),且未再就业的;
(十)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 患恶性肿瘤的。
缴存人发生因为继承、赠与、转让、夫妻更名、法院判决等非购买方式导致产权变更的情形,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同一户籍共同还款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十)、(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以上情形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并且职工账户内余额留存百元。
第七条 缴存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配偶及未婚子女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非同一户籍的按产权共有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一年内申请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具体办理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签发日期。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出额,以契税发票的计税金额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的购房款金额为提取额度。
由房产开发商、银行等部门的原因,导致相关证明材料的签发日期超过一年的,缴存人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缴存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足额还款三期后办理,可以分次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本息合计额。
第十二条 缴存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金额提取;
缴存人租住商品住房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租房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四条 缴存人及配偶患恶性肿瘤的,可以提取医保报销之外个人承担部分数额的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要求缴存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票据、文件,均指原件和复印件,管理中心对原件电子扫描、审核后,原件退还申请人,复印件(扫描件)留管理中心存档。
第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缴存人提取同一户籍配偶及未婚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其单身证明及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本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的,须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