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缴存、账户设立及封存和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 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 男性未满 60 周岁、女性未满 55 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 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前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
(一)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 并监督实施;
(二) 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五) 按照有关规定, 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 (下称受托银行);
(六) 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 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或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 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或委托银行办理记载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