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30日18时许,江某因怀疑其儿子被人绑架,遂携带水果刀到徐某家中,用刀将徐某捅死,作案过程中徐某邻居任某出面制止,亦被江某捅成重伤,江某随即被抓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医鉴定江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审理查明,江某自2001年至案发前因患有“分裂样精神病”先后六次入院治疗。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江某强制医疗。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江某父亲江某科、母亲石某、妻子蒋某作为江某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存在明显过错,因而对江某造成他人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被告江某、江某科、石某、蒋某共同赔偿死者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万元,赔偿受害人任某人身损害赔偿金4.6万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得,被执行人江某科系金寨县盐业公司职工(临近退休),有个人住房公积金八万余元。2014年2月12日,金寨法院以留置的方式向金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送达(2014)金执字第00001-3号执行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江某科在金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公积金余额(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为80,090.67元)及后续部分。金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于2014年3月12日向法院递交金管函[2014]3号异议书,表示其无权对江某科公积金进行协助冻结、划拨。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民的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无协助执行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具有可执行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存在协助义务。住房公积金具有显着的政策“保障性”特点,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住房需要,其提取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限制性,因此住房公积金不应当成为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本案中公积金管理部门无权协助冻结、划拨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如果协助处分住房公积金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五险一金”中的一金,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等规定执行,因而不能对被执行人江某科住房公积金进行冻结、划拨。
另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属于该个人,且2011年住建部已经放开了个人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住房租金。本案中,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江某科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冻结、划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予以协助执行。
[1][2][3]下一页
标签: 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