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保定市工伤保险政策问答 - 工伤


一、工伤保险制度
1、什么是工伤?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一条规定,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和出差中的死亡与工作相关亦属于工伤。
2、什么叫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一条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以及为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提供遗属抚恤等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3、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0号)《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第三条(六)解释:实行工伤保险奉行“无责任补偿”原则;补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保障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1)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在生产过程中,职工遭受职业伤害的风险总会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现代工业发展到相当的自动化和机械化程度,不测事故仍可能发生。就职工总体而言,职业伤害具有必然性和偶然性,非职工个人所能抗拒。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慰死抚生、安定社会的需要。
(2)补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是补偿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遭受到工亡和工伤致残后的收入损失。对于职业性收入以外的第二、第三职业或者业余收入不在补偿范围。
(3)保障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补偿性质属于“经济损失补偿”,包括保障与补偿两个方面。保障是工伤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对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的工资收入减少或中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使其本人或者遗属大体保持原来的基本生活;补偿是对受保人工伤后,因肢体器官或生理功能受损害甚至丧失生命给予本人身心和家庭造成痛苦而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示安慰,体现对劳动者价值的尊重。
(4)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体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运用工伤保险的机制促进工伤预防,不仅是减少基金支出的需要,更是工伤保险积极意义所在。从被动补偿走向积极预防,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4、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可以看出,其区别有二:
第一、目的不同。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保险目的。它是政府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是在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导致负伤、致残、死亡后,对受害者或其遗属提供的医疗保障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伤保险的保险目的是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便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具有保险与营利双重目的。虽然它能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保障,却带有商业色彩,即商业保险公司设立该险种,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第二、实施方式不同。工伤保险的实施方式是强制实施的,它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实施对象参加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方式是自愿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愿投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并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
5、《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一条规定的目的为:
一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6、《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全部职工或雇工。其中包括国有企业,民办企业,私有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义务,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7、征缴工伤保险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作为社会保险费用的一种,属于法律强制征收的范围。征收时要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法律依据,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法律规范,主要确立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对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的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制度。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数额和按时以货币形式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如果缴费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8、《工伤保险条例》何时开始具有法律效力?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2004年1月1日以前本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终止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共同构成本法的效力体系。
在时间效力上,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即法律生效时间涉及的法律溯及力。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本条例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在条例实施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在本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同样适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9、《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10、《工伤保险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11、《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2、国家机关及依(参)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工伤怎么办?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13、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工伤怎么办?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二条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就有关问题做了如下规定: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14、如何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9号)文件明确,为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煤矿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确保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把煤矿安全生产尽快纳入法制化轨道,要求如下: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认识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与国家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加强配合协作,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进度,提高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作效率。
二、要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和工伤保险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以煤矿等行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为契机,加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的宣传贯彻力度。
三、在为煤矿企业办理工伤保险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精神办理,不得搭车、捆绑其他项目。
四、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认真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15、职工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是否为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按此规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虽保留劳动关系,但已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所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均不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16、什么是农民工“平安计划”?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规定:
农民工“平安计划” ——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三年行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推进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特制定农民工“平安计划”,用三年时间,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17、农民工“平安计划”的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是什么?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第二条规定:
(一)工作重点
“平安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以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矿山、建筑企业为重点。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平安计划”的工作重点。矿山、建筑企业较少的地区,要同时将其他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
(二)主要目标
用三年左右时间,将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
1.2006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加快推进小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2.2007年,半数以上小煤矿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半数以上非煤矿山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半数以上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基础较好、进展较快的地区,基本实现全部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大部分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3.2008年底前,基本实现全部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大部分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18、劳动保障部为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制定了哪些配套措施?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第三条规定: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方面的有关政策,方便农民工参保和领取待遇。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的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畅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在经办机构设立专门窗口办理农民工参保。
(二)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参保。
(三)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工伤后的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工伤农民工选择,进一步方便农民工领取和享受工伤待遇。
19、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采取了哪些主要措施?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第四条规定:
(一)制定、分解下达年度农民工参保计划。按照三年基本解决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问题的进度要求,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农民工参保计划,确定工作进度,并将计划分解下达到所属地区(行业),认真贯彻实施。
(二)建立农民工参保协查机制。探索在各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建立参保协查机制。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参保手续的,要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查结果,要求其在生产经营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三)建立推进农民工参保的经验交流机制。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各地推进农民工参保特别是推进煤矿、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的经验。今后三年每年第三季度,部里将组织召开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经验交流会,通过经验交流、典型引路,加快推进农民工特别是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作进度。各地也要相应建立经验总结、交流、推广的机制,指导和推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四)建立调度督办机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逐级建立调度督办机制,根据年度参保计划和工作重点,对农民工参保特别是重点行业企业的农民工参保进度进行调度督办。今年,从二季度开始,部里将根据今年的工作重点,按照国有重点煤矿目录,调度、检查各地推进煤矿企业参保的进度;明后年,将根据工作重点和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确定调度督办的重点,做好检查、调度、督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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