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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问答 - 工伤

2017-04-30 08:00:01 无忧保
      一、工伤保险制度   1、什么是工伤?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一条规定,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和出差中的死亡与工作相关亦属于工伤。   2、什么叫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一条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以及为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提供遗属抚恤等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3、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0号)《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第三条(六)解释:实行工伤保险奉行“无责任补偿”原则;补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保障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1)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在生产过程中,职工遭受职业伤害的风险总会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现代工业发展到相当的自动化和机械化程度,不测事故仍可能发生。就职工总体而言,职业伤害具有必然性和偶然性,非职工个人所能抗拒。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慰死抚生、安定社会的需要。   (2)补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是补偿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遭受到工亡和工伤致残后的收入损失。对于职业性收入以外的第二、第三职业或者业余收入不在补偿范围。   (3)保障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补偿性质属于“经济损失补偿”,包括保障与补偿两个方面。保障是工伤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对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的工资收入减少或中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使其本人或者遗属大体保持原来的基本生活;补偿是对受保人工伤后,因肢体器官或生理功能受损害甚至丧失生命给予本人身心和家庭造成痛苦而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示安慰,体现对劳动者价值的尊重。   (4)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体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运用工伤保险的机制促进工伤预防,不仅是减少基金支出的需要,更是工伤保险积极意义所在。从被动补偿走向积极预防,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4、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可以看出,其区别有二:   第一、目的不同。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保险目的。它是政府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是在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导致负伤、致残、死亡后,对受害者或其遗属提供的医疗保障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伤保险的保险目的是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便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具有保险与营利双重目的。虽然它能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保障,却带有商业色彩,即商业保险公司设立该险种,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第二、实施方式不同。工伤保险的实施方式是强制实施的,它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实施对象参加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方式是自愿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愿投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并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   5、《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一条规定的目的为:   一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6、《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全部职工或雇工。其中包括国有企业,民办企业,私有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义务,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7、征缴工伤保险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作为社会保险费用的一种,属于法律强制征收的范围。征收时要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法律依据,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法律规范,主要确立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对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的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制度。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数额和按时以货币形式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如果缴费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8、《工伤保险条例》何时开始具有法律效力?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2004年1月1日以前本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终止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共同构成本法的效力体系。   在时间效力上,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即法律生效时间涉及的法律溯及力。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本条例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在条例实施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在本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同样适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9、《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10、《工伤保险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11、《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2、国家机关及依(参)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工伤怎么办?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13、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工伤怎么办?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二条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就有关问题做了如下规定: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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