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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按哪个标准成争议点

2017-03-27 10:24:29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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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企业拓展训练时的一次意外,不仅让现年42岁的务工者张女士落下伤残,还因为赔偿问题被企业告上法庭。近日,经过法院一审判决,张女士胜诉,获赔近36万元。

  张女士家住河南,2012年7月,她经湖北省武汉市一家贸易公司聘请,在河南省罗山县一家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也未在其工作地河南及企业注册地武汉为其缴纳社保。2013年7月18日,张女士在湖北参加公司的拓展活动时不慎摔伤。 受伤后,张女士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147697元,企业支付85000元。

  2014年4月14日,武汉市人社局认定张女士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女士工伤致残等级为7级。2015年10月27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女士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事发后,张女士没有再回原岗位工作,企业也未再安排她工作。2015年4月23日,张女士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令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劳动关系解除,企业支付张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273282.8元。

  企业不服,将张女士告上了法庭。企业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据此认为,张女士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计算标准等均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地及河南省罗山县有关规定执行,而张女士在工伤权利主张中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计算标准等一律是按武汉市规定执行,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企业注册地为武汉市硚口区,张女士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均分别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且企业既没有在其注册地为张女士缴纳社保,也未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缴纳社保,由此造成张女士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企业理应按照武汉市标准向张女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判令企业支付各类赔偿近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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