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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月劳动关系发生变化了,如遇工伤谁来支付?

2017-05-16 09:53:17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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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在当月内原单位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实际用人单位未给该职工及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该职工发生了工伤,工伤待遇如何处理?本案分析可供参考。

  案情回放2015年3月3日,李某从甲公司离职到乙公司,同日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月15日,李某在乙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4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后乙公司与其亲属就工亡待遇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同年3月23日,甲公司为李某办理减员停保手续,社保缴至3月。3月26日,乙公司为李某办理增员续保,从4月起缴纳各项社保。5月,乙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李某工亡待遇,经办机构未予支付。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本案先后经一审、二审程序。争议焦点:一是经办机构是否应向乙公司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经办机构支付其已垫付的工伤待遇。

  对于焦点一,经办机构认为:乙公司在李某发生工亡事故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乙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征缴系统可以在同一个缴费周期内接纳同一职工的两份工伤保险。乙公司辩称:李某发生工伤前,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其办理增员续保手续。不存在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李某工伤时属于参保人员。法院观点:经办机构应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李某的用工单位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其未中断参保。对本案所涉的职工仅与一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且工伤事故发生于工作变动的首月、工伤保险前后衔接并未中断的情形,从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来看,并无此特殊情形下应当由新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明确规定。当对法律规范本身的含义在理解、适用上存有争议时,结合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应当从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方面去理解。

  其次,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不是重点,李某是参保职工才是问题的关键。

  最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法院认定李某作为参保职工应当享受待遇并非否定乙公司具有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单位如认为乙公司有违反缴费规定的行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这不能成为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待遇的理由。职工因工作单位变动而导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不同,并不构成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 对于焦点二,社会保险法未明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支付后是否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追偿,但从工伤保险旨在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立法目的可见,在用人单位承担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后,用人单位当然具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经办机构向乙公司支付工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以公司向李某近亲属支付的数额为限。二审驳回经办机构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评析此案例属于员工因工作调整、社保关系处于衔接过程中的争议案例。评析这个案例,需要厘清一个观点:缴费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是否符合工伤待遇支付条件。

  通常情况,经办机构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审核该职工是否参保、认定工伤的单位与缴费单位是否一致。这既是对用人单位是否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审核,也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按上述案例所判,李某作为参保职工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如何核定可能是一个障碍。因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待遇的核定是与职工本人发生工伤前的缴费工资挂钩的,缴费单位与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不一致,意味着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前的缴费工资是在前一家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或是前一家用人单位预申报的工资,与发生工伤时所在用人单位应缴未缴或补缴的实际工资总额并不一致,这种情况如何核定其本人工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现今劳动者在不同用人单位间的流动很常见,类似的案例应该不在少数,为更好地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立法目的,建议对现有的法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首先,劳动者工作调整,用人单位对职工社保关系应及时变更,职工有义务配合提供相关转接资料。因为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缴纳保险费。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注意入职时间与办理社保的时间节点问题,以避免一旦发生工伤,风险无法分散的局面出现。因社保征缴系统操作存在空档期的,应及时将系统调整到位。

  其次,应当明确,社保关系变更接续过程中,前一用人单位同一缴费周期已缴纳了各项保险,新入职员工应当另行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与认定工伤单位不一致的,以认定工伤单位是否参保作为支付保险待遇的前提。因为发生工伤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还应当明确,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在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不足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如何处理。

  第三,已经死亡的职工应当明确规定不可以办理参保手续。如果用人单位通过网上申报或隐瞒已死亡职工信息故意申报参保,即使形成参保缴费记录,待遇也不应支付。如上案例,已经死亡的职工如果可以参保,那什么时间节点才是其减员的时点呢?

  社会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尽义务就不可以享受权利。社会保险不是社会救助,其本质是保险,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五个险种中法规较健全的险种之一,防范或分散的是用人单位未来可能发生的工伤支付风险,如果已经发生工伤了再来参保,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待遇,明显不符合保险的本质。

  《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已经对用人单位补缴全部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费用纳入基金支付,但也明确已经发生的待遇则不能纳入基金支付,而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此,享受所有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应该坚守发生工伤时所在用人单位先参保的底线。这样的理念如果得到法院、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普遍认同,相信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才能得到更公正合理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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