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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需把握工伤申报的“黄金时间”

2017-05-25 09:44:10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资讯:用人单位需把握工伤申报的“黄金时间”,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相关信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小成于2016年4月进入上海TYA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由并单位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小成在公司大楼一楼入口考勤时不慎摔伤,并住院治疗。发生事故后,小成认为这次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但单位却认为这次事故不属于工伤,就一直没有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小成和家属多次来到单位协商,要求尽快为小成办理工伤认定的手续,却遭到了单位的拒绝。经咨询律师后,小成于2016年10月自行向单位所在地的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根据小成提供的材料,最终认定小成此次事故的性质确属工伤,向小成及其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在伤情稳定后,小成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工伤期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但却被告知:虽然小成按月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因单位未在工伤发生30日内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工伤基金只能支付其正式提出工伤申请之后的相关费用,不予支付其2014年10月以前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这部门损失,小成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小成只得再回单位协商这部分费用的事宜,但遭到了用人单位上海TYA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小成只能将上海TYA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单位承担其相关医疗费用。法庭上,用人单位辩称其已为小成缴纳工伤保险,单位无法判断其是否构成工伤,因此由工伤基金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工伤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呢?笔者借本文来做个简单的分析。

  一、用人单位切莫误解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权。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第二款继而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很多用人单位会有这样的错误理解,一是误解为反正法律法规赋予了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1年内都需有申报工伤认定的权利,所以即使用人单位不进行申报也不会有什么影响;二是部分用人单位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只要单位不配合,劳动者可能就会放弃工伤认定的权利,从而躲过工伤认定的不利影响;三是误解认为凡是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就应当不去申报认定。其实这几种想法都是一种认识误区。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最后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这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如果不把握住工伤认定“30天”的黄金认定期限,那么一旦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那么用人单位就需要承担实际申请认定之日之前所有的工伤待遇费用。这种情况下,这期间即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也不能免除负担工伤费用的责任。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申请延长工伤申请时限。

  在用人单位需牢牢记住工伤认定的“黄金30天”规则之后,笔者还想介绍一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最后句:“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这里意味着两个方面:一、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的“黄金30天”,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进主管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是由于非用人单位自身的主观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例如,从事远洋运输的职工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劳动者无法在30日内返回的,要求其所在单位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确实难以做到等。

  二、对于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来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在遇有这些情况时,也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工伤认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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