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芜政〔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工伤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下的浮动费率制度。风险较小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0.5%;一般风险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风险较大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5%。全市平均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 行业风险程度分类按照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按基准费率缴费后,除风险较小行业外,对一般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缴费费率,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费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一年确定一次。浮动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为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为基准费率的50%。 具体适用的浮动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缴额10%比例提取,其中30%部分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总量达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的,不再提取。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统筹地区启动工伤保险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工伤保险启动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企业登记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依法需要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需提交前款第(一)、第(二)项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国库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户”,定期接收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户”除向“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只收不支。 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除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办理拨款外,只收不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收“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转入基金外,只支不收。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在同一银行设置。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不得擅自增加和提高。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每月5日前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至“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追加用款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后,及时给予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区用人单位,除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外,其它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县范围内企业,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 (三)受伤人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鉴定任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鉴定中心,负责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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