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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2017-06-03 08:00:02 无忧保
各区县劳动局,市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在宁有关单位: 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 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城 各区县劳动局,市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在宁有关单位: 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原参加行业统筹在宁单位。 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城镇职工和非城镇职工。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企业应当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二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不包括宴请、娱乐以及其他关系私利的活动动。 《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1987]卫防字第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第七条第(四)款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工作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所称生产工作的"区域",指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所称"工作紧张",指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或者安排职工从事超过日常工作负荷量的劳动。 《办法》第七条第(八)款称"因公外出期间",指职工离开日常工作地点,被临时派到外地(不含本县(市)区内,下同)出差的工作时间和在外地正常的临时居住生活时间以及按规定路线往返时间。职工被派常驻外地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有相对固定工作、生活场所的,不视作因公外出期间,但按规定路线往返途中可视作因公外出期间。所称“由于工作原因”,不包括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以及关系私利的活动。 《办法》第七条第(九)款所称"上下班"情形,为职工采取的正常交通方式;所称“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按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第三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职工变更工作单位前,应当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后,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职工到新企业工作后,发现患有由原企业危害作业引起的职业病的,由新企业负责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到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由新企业负责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第四条 自工伤事故发生(包括诊断为职业病和旧伤复发)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南京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程序(试行)》(宁劳福字[2000]18号)的规定,以书面的形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应在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在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和其它有关资料认定是否因工死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对不符合申报工伤认定条件的,出具《不受理通知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式收集相关证据,企业和有关职工或者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职工及其亲属因申报工伤问题与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伤医疗的管理办法按照《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宁劳险[1997]4号)执行。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控制、防止转嫁"的原则,对工伤职工进行抢救以及治疗特殊适应症所必需的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可以适当放宽。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单独核算,按实结算。 第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审请劳动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南京市劳动鉴定工作程序》(宁劳鉴委字[2000]3号)的规定组织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工伤职工于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和休息的,由经办机构指定工伤合同医院治疗并根据工伤合同医院提供的诊所证明,确定延长工伤医疗期限;由此产生争议的,由企业或工伤职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确定工伤医疗期。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三级的,可以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符合评残标准四级及四级以下伤残的,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 己享受护理费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功能恢复或者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的,应停发或者减发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的管理工作由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机构视伤残者的情况审定规通知伤残者进行劳动鉴定,企业及职工应当配合,无故不参加劳动鉴定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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