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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恢复劳动关系诉讼期间注册竞争公司,恢复后又被合法解除

2017-06-16 08:00:02 无忧保
【案情概要】张某于2003年2月与圣拓公司,签订为其三年的《劳动合同》,张某担任亚洲市场销售经理职务。2006年2月,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担任亚太区业务经理;同时还约定:享有住房补贴为员工每月税后工资的15%……上述补贴不计入基本工资内。2009年,张某任公司总经理,月收入为:基本工资101,612元、房贴10,811.24元。2014年11月21日,圣拓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在2014年11月对张某及所在部门、成员严重违纪,公司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圣拓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审理。2015年6月17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缺席裁决:1、圣拓公司与张某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5月5日-6月17日期间的工资165,404.30元;3、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67,659.95元;4、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337,269.72元。2015年7月8日,圣拓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认定,圣拓公司已于同年6月18日签收裁决书,圣拓公司超出了起诉期限,遂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圣拓公司的起诉。圣拓公司不服裁定,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维持了原裁定。2015年12月8日,张某向圣拓公司发出《安排工作申请书》。2016年1月4日,圣拓公司向张某发出《恢复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公司根据裁决,决定恢复与你的劳动关系。你的岗位为……,请于……报到。1月7日,张某致函于圣拓公司,载明:公司变更岗位未进行协商,未明确福利待遇,在公司未明确上述问题前,不接受岗位变动。2016年1月12日,圣拓公司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认为,玉湾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司主要从事经营范围与圣拓公司类似。所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下情形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成为其他企业的股东或拥有相应利益的;…利用工作之便或公司的资源牟取利益的,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圣拓公司作出解约,为了生存才注册公司,成立公司时,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恢复劳动关系后,还未来得及注销该公司。张某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15年6月18日-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627,377元 ;2、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426,20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8,038元。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裁决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445,816.3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圣拓公司、张某均均不服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诉称:注册了玉湾公司,系因圣拓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所致。玉湾公司成立后,并非自己实际经营管理,故其个人并未获取企业运营带来的收益,也未在该段时间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因圣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失去生活来源,所以理应支付其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某成为玉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用工作之便或公司资源牟取利益的可能,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因此对于张某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撤销企业解约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旨在弥补劳动者在该期间因未工作、无工资造成的损失,而张某在2015年6月18日-2016年1月12日期间,有自己设立的企业、并且有企业营运带来的收益,不存在因仲裁或诉讼造成的工资损失。因此,张某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劳动者任职期间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工作,不应有任何可能危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行为。张某在2015年3月即组建与圣拓公司经营范围有相类似的玉湾公司,由于张某在仲裁审理中未告知仲裁委其已在外组建公司的事实,方致使仲裁委在认定圣拓公司违法解约的前提下,作出了恢复劳动关系、支付仲裁期间工资的裁决。据此,二审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请,维持原判。【判决结果】仲裁:1、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2、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3、违法解除赔偿金,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员工全部诉请;二审:维持原判。【争议焦点】2016年1月12日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蓝白快评】本案案情特殊之处在于,张某2015年5月5日申请仲裁恢复劳动关系之前,已经注册成立竞争公司,由于张某向仲裁委隐瞒了该事实,导致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了劳动关系,而一审二审法院未经过实体审理,确认了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本案中圣拓公司基于张某恢复劳动关系诉讼期间的注册竞争公司的严重违纪行为,作出第二次解雇处理,最终该解除行为被认定为合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张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恪守尽职,忠于职守,即使在恢复劳动关系期间,也应当尽可能的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张某注册成立玉湾公司并与圣拓公司开展竞争业务,存在利用工作之便或公司资源牟取利益的可能,且张某作为月收入十万以上的高收入人群,与圣拓公司开展竞争业务并非其维持生计的唯一途径,张某庭审中辩称因圣拓公司违法解除导致无生活来源,为了生存才注册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之后未及时注销,该理由无法成立。张某注册竞争公司的行为,已经违背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最基本的忠诚、勤勉义务。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所以,裁判恢复劳动关系的,在认定解除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还要考虑双方是否具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张某于2015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玉湾公司,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张某与圣拓公司实际已无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张某既未向公司说明,亦未向仲裁委员会反映,导致仲裁委裁决恢复劳动关系,该隐瞒行为显然属于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因此,基于张某注册玉湾公司开展竞争业务以及后续仲裁庭审中隐瞒该事实的行为,结合公司明确的规章制度,圣拓公司第二次解雇行为最终被仲裁委员会、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为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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