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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人开车是否算工伤

2017-07-16 08:00:02 无忧保

  案情

  陈某是江苏某乳品公司的职工,长期从事随车装卸牛奶工作。乳品公司另与许某签订了乳品运输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送往郊县的乳品由许某的货车承运,乳品公司支付其运费(含驾驶员工资、过境费等),承运方需保障随车装卸工人身安全和产品安全并按规定办理人、车保险。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产品损失的,涉及费用由承运方全额承担。?

  2003年11月3日晚上,陈某与同为装卸工的赵某一同乘坐由承运方派出的何某驾驶的货车前往郊县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因陈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何某遂让陈某替其驾驶。凌晨2时许,因陈某疲劳驾驶,车撞到路边树上侧翻,造成该车受损,陈某及赵某、何某受伤,经公安交通巡逻大队认定,陈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04年7月,陈某之父为陈某向该市劳动保障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9月,该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了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为工伤。该乳品公司不服认定,申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被维持,乳品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观点陈述

  对于陈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在审理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受伤的时间是其在为公司运送牛奶的途中,因而,陈某受伤的时间属工作时间。陈某在驾驶车辆时受伤,该车辆是陈某运送牛奶的运输工具,因而,陈某的受伤是在其工作场所内。虽然陈某的本职工作是搬运工,但其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其驾驶该车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且其替他人驾驶车辆也是为本单位的工作服务,本身并无恶意,发生事故也非陈某主观故意,因而,陈某驾驶车辆受伤应视为是因工作原因。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工伤认定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理由同前,但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陈某受到意外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的解读与选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共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认为十四条各项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以第一项之情形为基本原则,其后各项是第一项的延伸和具体化,因此应当同时适用。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来说,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是不会采取与具体规则并列的方式列举的,《条例》采取并列列举的模式,其本意是除发生竞合之外,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其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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