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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操作受伤,未办工伤保险,能否获得工伤赔偿?

2017-07-16 08:00:02 无忧保

??? 案件回放

??? 张平均是名下岗职工,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3日进入私营企业红星钢塑厂从事拉塑工作。钢塑厂参加社会保险时,没有为张平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计件工资制支付张平均的工资。

??? 2006年4月30日上午快下班时,由于劳累,张平均在钢塑厂车间内准备换筛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筛盘转动轧伤左手。钢塑厂立即派人将张平均送往医院,虽经医生极力抢救,张平均仍落下严重残疾。治疗期间钢塑厂为张平均支付医疗费用1.5万余元、生活费1000元。

??? 2006年9月,经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平均的损害为工伤。11月,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平均所受伤害为五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张平均要求与钢塑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0万元。钢塑厂不予支付,于是张平均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 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张平均与钢塑厂的劳动关系,钢塑厂向张平均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万元。钢塑厂不服劳动仲裁中关于工资和补助金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张平均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造成五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受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钢塑厂与张平均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张平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张平均在因工受伤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付,钢塑厂应承担支付张平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张平均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24个月。

???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钢塑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平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万元。判决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

??? 解析一

??? 违规操作受伤应认定工伤

??? 把握因工与非因工负伤的界限,必须弄清什么是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在本案当中,张平均之所以受到伤害,是因为工作劳累和违规操作,显然不是上面说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也不是因为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及自杀的,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工人因违规操作受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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