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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能获得相应赔偿

2017-07-16 08:00:02 无忧保

  【案情】

  2004年,家住莱芜市大王庄镇的董某,来到淄博“某建陶公司”做配料工,那时他还不到15岁,在单位干了大半年,一直没有人知道他还是一个未成年人。2004年10月1日,董某在该建陶公司从事配料工作时,右手不慎被输送机的传送带绞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肘前臂、腕部皮肤、软组织及肌肉挫裂伤。

  同年10月20日,董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3月13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下达后,建陶公司不服,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董某进厂上班时和受伤时均未满16周岁,淄博市“某建陶公司”属非法用工,建陶公司与董某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对此类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董某在受伤时未满16周岁,是童工,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在伤害赔偿前不进行工伤的认定,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2005年11月20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承担了非法用工导致的伤害,包括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6万元,童工的损失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受伤职工所面临的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非法雇用童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其次,如果童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受伤劳动者依据法律能获得何种赔偿。我们就以本案涉及的这两个问题作为视角进行评析:

  一、非法雇佣童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方面,未成年人都处于发展期,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他们予以特殊保护,国务院早在1991年4月就颁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且规定儿童的父母或法律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不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另外,《劳动法》第18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这些都是对非法雇佣童工的限制。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为未成年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规定,所以根据《劳动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并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因劳动者系未成年人而不成立,即童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职工认定为工伤必须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因为童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非法雇佣童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董某进厂上班时和受伤时均未满16周岁,建陶公司属非法用工,其与董某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劳动行政部门没能对劳动关系进行正确认定,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是没有根据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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