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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13年5月2日入职A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1日止。2013年9月24日王某出差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4年9月16日A公司向王某支付了一笔25000元一次性工伤抚恤金,并出具一张打印的《收据》让王某在上面签字。《收据》的内容为:
“今收到A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此款项为王某在职期间因工受伤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王某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王某认可并确认A公司所付款项内容,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王某需退还A公司此款项。”王某当天收到该笔款项在《收据》上签字。
2015年1月12日A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2月12日王某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并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既然你告我,那得退还已领取的25000元
裁决书生效后,公司另行申请仲裁要求王某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A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公司认为,王某已申请仲裁就工伤一事发生了争执,故按照《收据》上的承诺应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收据》中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是无效的,同时该一次性工伤抚恤金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关。为证明该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由来,王某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是2014年7月2日王某发送给条件保障部经理冯小英的,内容是王某要求A公司报销以下费用:
1、疗养期间的医疗费,
2、王某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和王某亲属到宁波、北京看望、护理产生的交通费,
3、住院期间亲属照顾护理王某产生的误工费,
4、住院期间和疗养期间的营养费,
5、购买拐杖的辅助器材费,
6、疗养期间亲属护理王某产生的护理费,
7、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亲属住宿费,
8、工伤对王某个人及家庭造成的影响而请求给予额外经济补偿4万元;
王某在邮件附件中附上了第1至7项费用的票据,金额共计3万余元。
王某表示A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与其进行协商,协商结果是A公司支付25000元,故该笔款项对应的是电子邮件中所主张的8项与工伤相关的费用。
A公司认可电子邮箱是冯小英的邮箱,但冯小英没有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同时表示25000元一次性工伤抚恤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出于人道主义给予王某的,但未具体说明该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由来及构成。
一审法院:这笔钱不用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退还25000元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
首先,关于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性质。
A公司虽否认冯小英收到该封电子邮件,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封电子邮件中,王某提出要求A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与工伤相关的费用共计70000余元。2014年9月16日A公司在与王某协议一致后,向王某支付了25000元,收款《收据》载明此款项为王某在职期间因工受伤,A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王某的。由此可见,王某要求A公司报销工伤相关费用、A公司因王某受工伤而支付相应补偿,时间前后相连、目的相互对应,故法院对王某主张的该笔一次性工伤抚恤金对应的是电子邮件中主张的8项工伤相关费用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收据》中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效力。
劳动合同解除时,王某作为工伤八级职工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收据》签订时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在未来双方存在就工伤事宜产生争议的可能,故上述约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王某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同时,根据上文中对一次性工伤抚恤金性质的认定,该笔款项对应的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都是王某作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若要退还该笔款项将损害了王某的合法工伤权益。
此外,《收据》是A公司单方提供的打印件,王某作为收款人作出上述承诺本身就有违一般常理,故上述承诺更多的体现为A公司的意思主张。
考虑以上因素,法院对上述约定效力不予确认。公司要求王某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应退还已领取的工伤抚恤金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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