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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社保的劳动监察时效适用实践与思考

2017-10-2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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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无论是在理论探讨中还是在执法实践中,社会保险费的追究时效都是一个头疼且富有争议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理论界对这个问题认识的偏差。笔者作为 一名一线劳动保障监察员,也深受这个问题的困扰。本文先阐述劳动监察时效的性质,随后探讨为什么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应当适用劳动监察时效。同时,结合笔者承办的四个典型社会保险费投诉案例,解读当前执法实践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时效适用问题及存在的争议,以期减少对这一问题的困惑。

一、劳动监察时效的性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是关于劳动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规定。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则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则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时效,一般是指法律关于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权利等的有效期限。具体到劳动法领域,也就是关于劳动者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根据劳动者权利救济的途径,可以将劳动法领域的时效划分为劳动监察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因而,从劳动者的视角来看,劳动监察时效是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的有效期限;从执法部门的视角来说,劳动监察时效是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法定期限。

1、劳动监察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实践中,有人会将劳动监察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概念混同。两者确实有相似的部分,即都是在一定期限内未履行请求职能部门(法院或劳动部门)保护其权利而丧失公力救济。然而诉讼时效一般指的是民法上的概念,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履行请求权,在期间届满后,其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归于消灭的制度。两者所处的领域不同,两者寻求公力救济的职能部门也不同。同时,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而劳动监察时效的两年是不变期间。因而,从权利保护期间是否固定的角度来看,劳动监察时效更接近民法学理上“除斥期间”的概念。

2、劳动监察时效与仲裁时效的区别

劳动监察时效与劳动仲裁时效均为劳动法领域内的时效制度,然而两者也有着诸多区别。首先,两种时效长短不同。劳动监察时效为2年,而劳动仲裁中一般时效为1年。其次,两种时效起诉点不同。劳动监察时效是自违法行为发生其计算,违法行为连续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而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最后,有无中止中断情形不同。劳动监察时效是不变时效,无中止中断情形;劳动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因而劳动仲裁时效类似于诉讼时效的概念,可以视为劳动法领域的“诉讼时效”。

如果一定要类比的话,笔者认为劳动监察时效从性质上看最接近“刑事追诉时效”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劳动监察时效视为劳动法领域的“追诉时效”。因而,可以将劳动监察时效称为“劳动监察追究时效”或者“劳动监察受理时效”,本文中统称为“劳动监察时效”。

二、社会保险费追缴该不该适用劳动监察时效

【案例1】 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李某邮递过来的举报材料。据李某所述,自2002年10月起李某开始在J学校担任门卫保安,期间用人单位主体多次变更,自2011年4月起与Z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Z物业公司派遣至J学校工作。李某于2014年9月向浦东新区仲裁委员会就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提起仲裁,庭审期间,李某又要求确认与Z物业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因庭审中Z物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浦东新区仲裁委遂在裁决书中对李某与Z物业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李某在举报材料中要求上海Z物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8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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