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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的突破

2017-10-2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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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民事争议诉讼的审理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进行审理。而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范围应以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基础进行审理,甚至与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关联的其他请求合并审理,进而对“不告不理”原则优势突破。

【案情】

原告(上诉人):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罗永刚。

罗永刚于2010年11月11日到百发公司上班。2014年2月18日,包括罗永刚在内的15人因工作时间等问题与百发公司产生分歧,向百发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2月19日,百发公司作出《关于对陶钦余等同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报》,认为罗永刚等15人拒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多次聚集罢工,对百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百发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妨碍生产经营为由,开除罗永刚等15人。罗永刚被解聘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11.33元。

2014年7月9日,罗永刚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百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12399.4元,以及2014年2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的工资1057.7元。2014年9月24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裁决:百发公司支付罗永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11979.31元,对罗永刚主张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百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百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永刚赔偿金11979.31元;二、百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永刚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689.66元;三、驳回百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罗永刚的其他请求。

一审宣判后,百发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百发公司单方解除与罗永刚的劳动合同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罗永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罗永刚2014年2月份的工资问题。虽然罗永刚收到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黔劳人仲案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但基于百发公司起诉,原仲裁载决不生效,应当对双方争执的事项进行全面审理并逐项作出判决,而本案一审审理时,罗永刚继续提出了要求对方支付2014年2月工资的请求,即对于工资请求罗永刚并没有明确放弃,故不能以罗永刚没有提起诉讼而对其工资的请求不予审理。

2014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期间,百发公司没有组织工人进行劳动,且停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故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1711.33元计算。一审判决按最低保障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12天工资共计689.66元,系依罗永刚主张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1250元请求所进行测算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劳动争议诉讼具有特殊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区别,也存在冲突。除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外,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最为特殊之处在于对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突破。

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也曾作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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